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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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7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1997年11月13日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应当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丧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革除旧丧葬习俗,倡导文明节俭殡葬的社会新风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在推广火葬的同时,积极建设殡葬设施,并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地方公共设施建设规划。 。
第四条 福州市民政局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卫生、市容、工商、国土、文化、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开展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委会、社会团体要积极配合,开展殡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
第五条 允许火葬、埋葬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布实施。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的死者遗体必须火化。
第六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的医院必须出具火葬通知书,方可运送遗体。除殡葬车辆外,医院内一律不得接运遗体。
第七条 在火葬地区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凭医院或者居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的遗骸,应当凭县(市)、区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因传染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八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死者遗体埋葬的,应当埋葬在指定地点。死者家属自愿要求火化遗体的,其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寺庙焚烧对象仅限于在本市逝世的僧尼。
寺庙僧尼遗骸的火化,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焚烧时必须遵守环境保护和健康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殡葬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丧葬活动中禁止焚烧纸屋、祭器和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开展殡葬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按照死者家属或者其单位约定的时间、地点接运遗体。不得为难死者家属,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十三条火葬后的骨灰一般应当置于骨灰存放区或者墓地。提倡通过撒播、植树或深埋不留坟等方式处理骨灰;禁止将骨灰埋入棺材中。
第十四条 市、县(市)设立商业骨灰存放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局批准。城市地区严格控制商业性墓地设立。设立商业性公墓,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和民政局审查批准,然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为当地村民提供骨灰存放或者遗体埋葬的公益性公墓,由市区报民政局批准,县(市)报县(市)民政局批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第十六条 尚未实行火葬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节约土地的原则,统一规划殡葬用地,加强殡葬管理。建立墓地时,应利用荒山、荒地,并严格控制用地面积。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遗体入地埋葬的,应当由死者家属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村、墓地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禁止擅自开山建坟。禁止修建宗族坟墓、长寿坟。
第十七条 铁路、国道、省道两侧,闽江沿岸以及旅游风景区、绿色保护区、经济开发区、文物保护区、水库、河堤、水源保护区和城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属于禁止墓地区域。
禁止建坟地区的现有坟墓必须迁移或者深埋,但国家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华侨先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除外。状态。严禁移动、恢复、重建已移动、深埋、夷平的坟墓。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裹尸布、花圈、纸棺、木棺、冻棺、瓮(罐)、墓碑等殡葬用品、器具以及从事殡葬服务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局批准。未经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领取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纸屋、殡葬器具和其他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得生产经营棺材、木龛等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 殡葬管理行政事业费和殡葬业经营费按照物价部门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县(市)民政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必须火葬而擅自埋葬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火化。
(二)在规定的墓地外埋葬、修建长寿墓、宗族墓或者将骨灰埋入棺材的,责令限制改正。拒不改正的,将强制搬迁、拆除。
(三)寺庙擅自焚烧非焚烧物品遗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能会强加收益。
(四)未经批准建造殡葬设施的,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强加的。
(五)生产、经营殡葬迷信物品,或者在火葬场生产、经营棺材、木龛等随葬用品,或者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殡葬用品、器具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其违禁品并对违法物品予以没收。对于收入,可以处产销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火葬地区医院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遗体运出境的,对医院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00元罚款。
(七)丧葬活动中焚烧纸屋、礼器等封建迷信活动,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需要火葬,擅自埋葬或者送寺庙焚烧死者,且死者家属是干部、职工的,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纵容、支持非法埋葬干部职工或者送寺庙焚烧的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同一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县(市)民政局责令改正、退还赔偿金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福州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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