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2024-11-23 -

文件全文报告

编辑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条例。管理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火葬原则,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消除不良办丧习惯,倡导文明节俭殡葬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物价、城管、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配合做好相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遗体火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对自愿火葬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患者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因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以及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或遗骸所在的地方。

殡仪馆应当接收并火化遗体并附有死亡证明。

第七条

人员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者死者家属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发生其他正常死亡的,死者家属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死者家属及时联系殡仪馆领取遗体并办理其他相关殡葬事宜。

对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公安部门会通知殡仪馆领取遗体,并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死者居住单位办理火化手续。

对于无名、无主的遗体,公安部门将通知殡仪馆领取遗体,并通知遗体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必须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保存费用由申请人缴纳。

遗体超过保存期限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通知死者家属后可以实施火化。尸体火化后超过60天,死者家属未收到骨灰或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将骨灰视为无名尸体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立即火化;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到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死者家属或者死者工作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应当将遗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死亡地点,并有死者居住地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部门批准。

第十条

丧葬费的支付以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为准。

第十一条

殡仪馆和其他从事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运输、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哀悼家属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葬服务。

殡葬服务收费应当公开,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殡葬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棺材及其他殡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殡葬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殡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高速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办殡葬活动。

宗教丧葬仪式必须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批准的场所举行。

第十四条

殡葬活动必须遵守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管理等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置及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放置在骨灰储存区,也可以埋在墓地、公共墓地、树葬、草坪埋葬或海葬中。

建议不要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陵园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建设公墓、骨灰库、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民政部门批准,并由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规划、国土、林业、环境保护等相关手续。 、林业、环保等部门。墓地经营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墓地、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墓地。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界定_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_封建迷信用品和祭祀用品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实现标准化、花园化。

墓地、公益性墓地要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悼念户提供良好的殡葬服务,满足不同的殡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每个坟墓的面积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越面积修建坟墓。

墓地、公益性墓地不得收收遗体或者骨灰装入棺材下葬。

第十九条

墓地经营单位在城市地区设立营业机构的,应当向营业机构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备案。销售办事处成立。

第二十条

墓地、骨灰存放区、公益性墓地的收费应当公开,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或者非法买卖墓地、墓葬、骨灰存放场所;禁止恢复、设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面积300米范围内禁止开发采石、取土场。

第五章 禁墓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按照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公墓外,其他区域、场所均属于禁止设立坟墓区。禁止设立墓地、墓地,禁止在禁墓区内另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通航河流沿线、海堤、水库河坝附近、农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在开发区、居民区、自然保护区内设立坟墓的,除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特殊坟墓外,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府应制定计划,分步清理,通知墓主限期搬迁,并给予补偿;但违法修建的坟墓不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搬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搬迁。

第二十四条

在禁止坟墓区域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移至就近的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坟墓区域埋葬。

版权声明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
本文系作者授权本站发表,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分享:

扫一扫在手机阅读、分享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