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令第073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戴相龙市长
2004 年 6 月 30 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1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殡葬用品或者销售墓地墓葬、骨灰存放场地,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设置、布局按照规定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符合规划设置、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定点生产经营殡葬用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和火葬场埋葬棺材。”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相关条款序号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将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30日
《关于修订《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决定》修改并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民政、公安、工商、规划、国土、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开展殡葬管理工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
第三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本市有丧葬习俗的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撒拉族、保安族、柯尔克孜族等少数民族的遗体可以安葬,但必须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严禁部门埋葬、私人埋葬和集体埋葬。
第四条 因鼠疫、霍乱、炭疽、麻风病、艾滋病或者艾滋病毒感染、狂犬病等死亡者的遗体,由救治病人的医疗单位或者当地卫生检疫机构在24小时内消毒处理。 。 火葬的。 严禁出口或掩埋。
第五条 非正常死亡遗体需要保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存手续。
处置无主或者身份不明的遗体,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死因鉴定,并发布遗体鉴定公告。 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遗体的,民政部门将凭公安部门证明领取遗体并立即火化。
第六条 办理火葬手续,必须出具下列证明:
(一)火化正常死亡遗体的,应当提供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火化正常死亡、无主或者身份不明的遗体,应当有县级以上公安、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骸,按照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设立公益性公墓,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新建、扩建、设备更新改造所需资金按需提供支持。
第九条 乡、镇、村公益性墓地面积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区、县公益性墓地面积不得超过平方米,每座墓地面积不得超过7000平方米。超过一平方米。
第十条 公益性墓园应当向区、县、乡、镇、村居民(居民)提供服务,不得对外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申请开设公众墓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单位申请书;
(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偿公墓,必须经区、县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有偿公墓,必须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全市六区除历史墓地外,不得建设有偿服务墓地; 蓟县可建设2个,其他区县可建设1个有偿服务公墓。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有偿公墓,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墓申请报告;
(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建立公墓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立有偿公墓的申请单位,应当持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墓地选址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规定,不得占用耕地、破坏环境。
第十六条 有偿公墓内每个坟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 期满后确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续租手续。 逾期未办理续租手续且骨灰未移走的,墓地经营者有权处置骨灰并收回坟墓占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本市殡葬用品销售网点规划设置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有序管理、可控发展的原则。
根据人口居住条件,在市六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其他建制镇,每4万至5万人设置1个销售点。 对于居住人口分散、服务半径过大的地区,可适当补充; 农村地区每个乡镇设立一个销售点。
六区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主干道两侧不得设立殡葬用品销售点。
第十八条 殡葬用品的生产、销售或者墓地墓葬、骨灰存放场地的销售实行定点管理,具体规划和布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规划设置、布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领取定点生产经营殡葬用品标志。
禁止生产、销售棺材和火葬场埋葬棺材。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发放各种殡葬用品; 禁止从事强迫买卖、强迫服务等活动; 禁止生产、销售鬼币、纸人、纸马、纸彩电、纸盒子、纸汽车等封建迷信物品; 禁止修建封建迷信设施或者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条 销售的殡葬用品不得在殡葬用品销售点外堆放、悬挂。
第二十一条 禁止修建宗族墓地和墓地内预留的活墓; 禁止传销或者投机性买卖坟墓、骨灰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私自修建墓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时间火化传染病遗体,又不听劝告的家属,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殡葬服务单位必须加强内部管理,做好服务,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殡葬管理法律、法规。 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谋取私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收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销售殡葬用品时,必须明码标价。 各区县民政部门要配合物价部门,加强对本区县殡葬用品经营网点的价格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行日期:2004年6月30日
颁发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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